(一)将阳光私募纳入《基金法》监管范畴
阳光私募基金在我国,阳光私募产品大多是通过信托公司来发行的,而信托公司又属于银监会监管范畴。银监会在监管过程中,由于职能属性不同,许多“不适症”也就自然出现了。作为银行业的监管主体,银监会长期以来主要从事金融体系风险监控,并协助央行维护我国货币体系的稳定。多年来,作为证券行业的投资主体和绝对回报的天然属性,阳光私募更需要与证券市场共同创新和进步,然而受制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正确引导及证券市场波动而引发的不可控风险,使阳光私募在投资领域往往滞后于其他投资主体,长期游离于证券市场的灰色地带。
在不少证券人士看来,运行的《基金法》,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而包括阳光私募、私募股权基金等,都没有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但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的“快速生长”,《基金法》的修正也就顺理成章。纳入《基金法》对于阳光私募而言,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给私募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让市场和投资者都相信私募产品是能够稳定运营的,这一点对于行业能否健康成长意义重大;其次就是要有一套稳定的规则来引导私募行业,让私募管理人在做投资决策时,明确可以涉足的投资范围。这两点对阳光私募的发展来说较为关键,因为私募的特征就是在既定的规则下,全力以赴地去捕捉投资机会,给客户带来既定风险下较为满意的回报。没有一个稳定的规则,会导致私募投资出现短期化的倾向,使得私募行业渐趋浮躁,既会增加市场的波动性,对整个私募行业也极其不利。
(二)突破发行制度限制
从发行制度方面来看,越来越稀缺的信托账户已极大地影响了新产品的发行,而高昂的账户费用和信托渠道费用更是成为私募行业前进道路上的“拦路虎”。在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的同时,阳光私募也希望能拥有像公募基金、券商资管一样的产品发行机制,即单独向监管部门申报产品,在获批时开设产品独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并将基金资产托管到银行。这样的一种改变对商业银行来说也是好消息,因为银行已拥有托管公募基金的完整模式,在此基础上既不需增加更多的托管成本又便于共同监督。从产品设计方面,私募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可以直接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中清晰界定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股指期货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衍生产品。更重要的是,当投资者能够直接与私募基金公司建立契约关系后,投资者的知情权也就更为广泛,同时更直接地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形成监督和约束。
(三)实现投资方式多元化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对冲、套利等投资策略的使用还存在一定限制,市场中金融产品的运作模式仍较为单一,阳光私募实际上发挥的依然是公募基金的主要功能。然而,为了更好地实现阳光私募对资本市场的补充作用,新《基金法》中逐步放开对阳光私募的投资限制,改善当前仅能单边做多的投资模式十分必要。具体到扩充投资范围上,除了现有的一、二级市场外,还应将股指期货、商品期货、融资融券、定向增发等全市场投资标的纳入到日常投资工具的范畴,另外可适当允许阳光私募进行股权投资、股权并购、大宗商品、艺术品等另类投资方式。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未来将会不断产生更为丰富的投资品种,相关政策应当引导阳光私募积极地参与进去,使之成为金融创新的试金石和突破口。